自首与坦白的区别
自首和坦白都属于刑法量刑制度的重要内容,属于预防刑理论的考察要点。就二者之间的价值位阶而言,自首高于坦白,广义上讲,自首是坦白的一种表现形式。因此,就同一问题自首和坦白并存时,辩护人一般会向自首方向辩护,虽然自首和坦白都被规定为法定量刑情节。自首与坦白有着相似之处,都是如实供述,处理结果都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但二者也有着鲜明的区别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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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自首和坦白的认定时间不同
自首可以存在于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审判阶段。包括张明楷在内的诸多学者认为,自首甚至包括服刑期间,因此,自首的主体既可以是犯罪嫌疑人,也可以是被告人或者罪犯。笔者认为,自首只能存在于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笔者的观点和法律界的诸多精英有着不同的认知。
笔者认为认为服刑期间也存在自首的话,实际上有一个逻辑混同的错误问题。因为自首一定是在判刑之前才存在的概念,如果服刑期间也存在自首的话,这个“自首”的意义何在?但笔者认为自首的主体包括正在服刑的罪犯并无不当,期间和主体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混为一谈。
对于服刑的罪犯来说,审判并非审判入狱的审判,这个审判和服刑期间的自首没有任何关系,而是自首之后的审判,也就是说这个审判针对的是被告人余罪查清之后的审判。自首的期间是从罪的角度来讲,判刑时才能成为认定自首的问题。主体是从一个人存在的广延度来讲的,不是罪的广延度。服刑期间罪犯作为自首的主体,是指查明的罪行与自首的罪行或者自首与自首的罪行没有完全查清而有遗漏的罪行,然后再次进入审判阶段,也就是说,只有审判阶段之前才有自首的问题。
所谓“坦白”,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其犯罪行为被司法机关或有关组织发觉后,在被传唤、询问时,或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交代其所犯罪行的行为。根据坦白的定义和刑法修正案八对坦白的规定可以看出,坦白的主体是犯罪嫌疑人,因此,坦白一定是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
自首中的特别自首时间相对比较严格,学界认为在被追诉之前,也就是说在立案侦查之前才能构成自首。实际上对特别自首的时间是非常模糊的,不是时间本身模糊,而是立案侦查的时间界定很模糊,因为纪委、监察委办案都很隐蔽。特别自首的主体仅限于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行贿罪和介绍贿赂罪这三种特定犯罪的犯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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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自首与坦白的性质和内容不同
1. 自首与坦白的性质不同。
自首属于主动投案的情形。一般自首是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准自首虽然不是主动投案,却有着自首的本质特征,即认罪并愿意接受惩罚,节约了司法资源。而坦白是被动行为,即如实供述之前的归案属于被动归案。前者体现投案者的主动性和自愿性,蕴含着更低的危险系数,后者体现被动性,相比较自首而言,危险系数更高。
2. 自首与坦白的供述内容不同。
一般自首供述的内容既可以是办案机关已经掌握的本人的犯罪行事实,也可以是没有掌握的。准自首供述的内容须为办案机关没有掌握的犯罪事实,并且还须为非同一罪行(这是实践中或部分理论界认同的观点,如果是同一罪名而不是彼罪,那么就是坦白。笔者在上文《关于自首的理解和运用》提出自己的质疑,即犯罪嫌疑人即使供述的内容在量刑上如果供述的同一罪行下的犯罪情节比司法机关掌握的更大会怎么认定呢?如果大,一般会认为自首的。具体参阅笔者的公众号一文《关于自首的理解和运用》)。坦白的内容为犯罪嫌疑人本人的犯罪事实或线索已经被办案机关掌握。也就是说,按照实践和理论界主流观点认为没有被办案机关掌握的供述一定是自首,被办案机关掌握的供述可能是自首也可能是坦白.二者的区分关键点在于供述的行为方式上,主动投案(包括消极的投案)的为自首,被动的为坦白。
参考文献:
1. 王芳.自首若干疑难问题的司法认定山东大学,2012.
2. 陈香兰.坦白制度的司法适用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13.
3. 张明楷.刑法学[M].法律出版社,2016.
【孙佩锋律师简介】
山东德衡(枣庄)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
法学博士学位,枣庄学院副教授
曲阜师范大学兼职硕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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